咨询热线:4006-75-4006

售前:9:00-23:30    备案:9:00-18:00    技术:7*24h

目录
信息安全规则总则
信息安全规则细则
违禁商品类规则 违禁器具软件类规则 违禁化学品类规则 涉政类规则 色情低俗类规则 欺诈侵权信息类规则 非法活动类规则 赌博类规则 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
信息安全处罚规则
法律法规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9号)-游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教技[2000]5号)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33号令) 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 互联网站管理工作细则(信部电[2005]501号)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令第37号)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 互联网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管理规定-公安部、网信办、工信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关于加强互联网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管理的公告 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
帮助与文档 >  帮助中心 >  产品文档 >  相关规则及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特作如下决定:

一、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 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泄露、毁 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 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 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

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电子信息接收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电子信息接收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 送商业性电子信息。

八、公民发现泄露个人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 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 ,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控告;接到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被侵权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范、制止和查处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出售或 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其他网络信息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 合,提供技术支持。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十一、对有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关闭网站、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从事网络服务业务 等处罚,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予以公布;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首页
最新活动
个人中心